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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入驻,享园区招商奖励、产业扶持等招商引资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
《2024年关于支持地方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
在园区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采购销售、运营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营业收入及经济贡献等指标,符合园区招商需求的企业。
可按园区规模经济奖励有关规定,按
;对营业收入达到规定档次的企业,可按相应标准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
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
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及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非上市公司授予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商贸贸易、现代服务、工业制造、电子商务等优质企业,在园区设立贸易公司、结算中心、运营公司、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合规开展业务,享招商奖励政策
、产业扶持、高新奖励等多项优惠政策
全面落实企业优惠政策,对于积极参与地方经济建设的企业给予更多扶持,推进企业持续加强与地方的交流合作聚焦科技创新、产业发展
入驻园区并认定达到一定经济贡献的企业,可享受
指导,评估营商环境,为企业精准匹配园区
区域招商引资政策 专项产业扶持
《2024年关于支持地方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
1.为吸引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内大企业大集团在园区设立公司,支持本地优势企业走出去发展,培育壮大一批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加快建成以规模经济为特征、高端产业为支撑的核心城市,特制定相关招商政策。
2.本政策主要扶持在园区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税收户管地在园区,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采购销售、运营结算、营销推广和财务管理等管理服务职能,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及经济贡献等指标,符合园区招商需求的企业。
产值规模(营业额)3000万以上,可按园区规模经济奖励有关规定,按阶梯给予奖励;对营业收入达到规定档次的企业,可按相应标准补足差额奖励
;企业年营收总额每年较之前年份增量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效益贡献奖励;企业在园区购置和租赁办公用房,在一定期限内给按每平给予补贴。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头部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头部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头部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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